以虚拟货币为投资标的的委托理财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以虚拟货币为投资标的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对于未完成委托事项的部分,应由受托人全额返还投资款;对于已完成委托事项并产生损失的部分,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基本事实
原告甲某常到被告乙某经营的饭店吃饭,两人相识。乙某向甲某介绍MFC平台并声称稳赚不赔,劝说甲某向MFC平台投资。后甲某分5次向乙某转账共计525000元,委托乙某将上述钱款投资MFC平台并帮其注册、打理MFC账户。在投资过程中,甲某曾与乙某一同去马来西亚考察MFC平台,甲某未出费用。案件审理时,MFC平台及其账户均已无法登录。甲某认为其将投资款打给乙某,但乙某并未投入MFC平台,遂起诉要求乙某全额退还投资款。乙某认为其已用甲某的投资款为甲某注册15个MFC账户,故不应返还。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投资款165200元;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形成于2018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以下简称《公告》)发布之后。根据《公告》的内容,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发行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指向的对象系在非法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交易所谓“回馈积分”“易物点”等非由货币发行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的代币,属于《公告》规制的行为。虽然《公告》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因代理事项涉及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双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分两部分处理,一是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应向原告返还;二是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具体而言,在案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将原告的钱款用于注册MFC账户或购买积分、易物点的,因MFC平台已因违法被关闭,有关人员亦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部分金额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而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确实用于完成代理事项的部分金额,应当全额予以返还。
最后,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系因代理事项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委托事项的发生系起因于被告向原告推荐、介绍、宣传,故被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是基于自主判断作出投资的决定,且其自述其曾炒股,故更应对投资风险有高于一般人的认识。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仅因经常到被告所开的饭店吃饭而认识被告。被告也并非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原告对此应当知晓。此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额资金注册账户,且委托被告帮其打理账户,未对投资风险做出符合其投资经验的评估。在投资过程中,原告亦未对其已投资金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此外,原告曾赴马来西亚考察MFC平台,对相关投资项目产生新的认识,其后追加投资的行为与考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源于被告的宣传,故对于其后投资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综上所述,法院整体酌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8:2。
裁判意义
2021年9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法院以金融监管规定为依据,对投资虚拟货币、代币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根据委托人、受托人的过错精确划分双方责任,对投资或介绍他人投资虚拟货币、代币的行为具有警示意义。本案裁判结论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理念与金融监管政策的价值趋同,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与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