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因丧失控制地位而免除承诺义务
裁判要旨
新三板公司申请终止挂牌的情况下,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承诺》,并经公司发布公告确认。该承诺不同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未违反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未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回购义务不因承诺出具后其控制地位或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免除。
基本事实
2017年1月18日,某科技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载明:本次发行完成后……虞某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共持有本公司74.13%股份,仍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19年7月12日,虞某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或指定的第三方对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回购:“(一)回购对象条件: 1.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2.未参加审议本次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或参加审议本次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未投赞成票的股东。3.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股东。4.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限制自由交易的情况。满足前述所有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回购,其要求回购股份的数量以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信息为准……”
2019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等。同日,某科技公司发布《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其中载明的回购对象条件、回购价格、回购申报有效期限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均与前述《承诺》一致。
2019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发布《承诺公告》,载明“承诺开始日期:2019年7月31日;承诺履行期限: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日起一个月内;承诺结束日期:2019年8月30日;承诺主体:虞某;承诺主体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内容:虞某承诺于本承诺函签署之日起30日内,对回购相对人提出的回购请求,按以下约定对其所持股份实施回购:1.回购相对人:审议公司股票终止挂牌事宜股东大会的异议股东;2.回购承诺期间: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6.承诺内容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新增承诺事项的原因:公司已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为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做出上述补充承诺。”
2019年8月1日,某科技公司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等。
2019年8月19日,甲证券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虞某发出《异议股东回购申请说明书》,载明甲证券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异议股东”认定,甲证券公司根据某科技公司公告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向虞某提出异议股东回购申请。同月21日,虞某向甲证券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上述《异议股东回购申请说明书》。
2020年1月14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某科技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公告》,决定自同月17日起终止某科技公司股票挂牌。同月16日,某科技公司发布《终止挂牌公告》,公司股票自同月17日起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
2019年11月5日,某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因虞某涉及经济犯罪不能履行职务,同意虞某辞去公司董事长等职务;2020年6月,虞某将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虞某仅持300万股,持股占比4.4%;2020年7月,虞某将300万股转让给案外人,持股比例为0;现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卿某。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虞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因某科技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为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虞某出具《承诺》回购异议股东股份。虞某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主体清晰,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回购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某科技公司并就此发布了《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承诺公告》,挂牌公司的对外公告应当具有公示效力,公众及投资者对公告具有信赖利益。按照《承诺》及公告要求,甲证券公司系某科技公司在册股东,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告载明的“异议股东”范围,有权要求虞某按照《承诺》及相应公告回购其股权。
虞某关于其现已不是某科技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故不再具有股权回购义务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认同。第一,本案《承诺》系由虞某个人作出,回购义务主体明确,回购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经撤回或撤销,也不存在其他违法无效的情形。故虞某应当履行其承诺,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第二,虞某作出《承诺》后,甲证券公司已明确按照要求提出回购申请,该回购义务系虞某的合同义务,即使虞某主张应由公司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等其他主体履行回购义务,合同义务(债务)的变更及转让也应取得相对人(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同意变更或转让。第三,作为承诺时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虞某作出回购承诺后并不因身份关系变化而免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般指公司控股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是可以通过协议、投资或其他方式,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造成决定性的影响,对公司产生实际支配的人。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代持、关联关系、出具承诺等方式对支配公司事务并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某科技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市场主体对其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具有信赖利益,虞某的回购义务不因其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免除。否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可在作出相关承诺后通过改变股权份额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关系等方式而脱责。
裁判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系新三板挂牌公司因申请终止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回购承诺引发的纠纷,不同于上述“定增保底”性质的条款。本案判决对所涉股权回购承诺的性质、效力作出司法认定,明确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作出股权回购承诺后,即使控制地位、身份关系发生改变仍应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为维护中小股东或异议股东合法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