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职责,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兑换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货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本指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和变造的货币。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的反假货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反假货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堵截、收缴流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假币;
(三)做好货币现钞处理设备日常管理和升级,防止假币误收误付;
(四)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防假识假的能力;
(五)确保现金从业人员学习并具备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币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假币犯罪活动。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所属机构及网点反假货币工作的部署、指导与落实。
第二章 日常防范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完善现金业务操作流程。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付出的货币进行全额清分,防止误收误付假币。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程监控货币收付、货币清点整理、自助设备加钞、清机等业务。
监控资料应清晰完整,监控资料存储时间应满足检查管理需要。
第九条 对收付过程中机具报警的钞票,应进行人工最终鉴别。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反假货币服务设施,在营业网点配备以下资料和设备:
(一)本单位及当地货币投诉电话号码;
(二)符合质量标准的点验钞机;
(三)货币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涉假币投诉,并记录备案。
第三章 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织开展反假货币业务日常培训和集中培训,提高现金从业人员反假货币业务素质,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柜面货币收付人员、清分复点人员和相应的货币管理人员纳入反假货币业务培训范围。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业务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假币识别技能培训。
理论培训包括货币的基础常识、防伪技术和防伪手段,假币的制作手法、制作特点和识别方法,反假货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反假货币工作机制和工作形势等。
假币识别技能培训包括识别假币和辨别伪造、变造特征。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织柜面货币收付人员、清分复点人员和相应的货币管理人员参加并通过反假货币业务考试;考试轮训周期为3年。
在新版货币发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培训和考核,做好新版货币发行配套工作。
第四章 收缴鉴定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履行假币收缴义务,规范假币收缴和鉴定行为,维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包括柜面收缴假币和清分收缴假币。
柜面收缴假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柜台办理现金业务时发现假币进行收缴的行为。
清分收缴假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处理中心清分复点现金时发现假币进行收缴的行为。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收缴假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清分收缴假币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予以收缴;
(二)假币装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印章,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
(三)填制《假币收缴凭证》。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假币实物入库(柜、箱)专人管理,确保账实相符。
收缴的假币应录入反假货币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假币实物进行整理分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解缴假币。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授权,可办理货币真伪鉴定业务。
办理货币真伪鉴定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从事现金业务工作2年以上,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货币真伪鉴定专业人员;
(二)配备货币分析鉴别仪器;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鉴定场所。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受理货币持有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保存《假币收缴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等相关材料,保存期限5年。
第五章 假币监测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假币监测反应工作机制,为侦破假币案件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选择辖区内专业市场集中、现金流量较大的区域所在地的营业网点设立假币监测反应站点。
第二十七条 假币监测反应站点负责采集已收缴假币、被收缴人身份、采集时间等信息(格式见附1)。每月末将采集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假币监测反应站点对柜面一次收缴假币数量达到5张以上的,应立即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监测点或经侦部门。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时监测假币收缴情况,提炼有价值的假币线索,确保采集的假币信息真实、客观、准确。
第六章 冠字号码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展货币纸币冠字号码记录、存储、查询工作,建立健全涉假币纠纷举证机制方面的制度,履行本单位在冠字号码管理与使用等方面的职责,规范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币纠纷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使用冠字号码记录设备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券别的冠字号码。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所指冠字号码记录设备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的具备冠字号码识别功能的点验钞机、自动化清分机具、取款机和存取款一体机等现金处理设备。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记录、存储冠字号码以及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币纠纷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建立冠字号码检索制度,制定防止冠字号码数据信息丢失的预案。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记录的冠字号码要素、格式和数据接口规范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每个营业日结束后将当日记录存储的冠字号码信息统一集中保管。保管时间至少3个月。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导入现金处理设备输出的冠字号码记录原始文件;
(二)对记录的冠字号码数据进行精确查询和模糊查询;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导出相应格式文件;
(四)留存查询日志。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可以实现查询冠字号码信息的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和柜台三个现金收付渠道,根据冠字号码记录与业务记录的匹配情况,在机身醒目位置张贴相应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受理冠字号码查询业务时,应核查金融消费者(以下称查询人)持有的有效证件、假币实物或假币收缴凭证及办理存取款证明材料,并且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办理查询。
查询人委托他人代理查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核查代理查询人的有效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并提前告知查询人。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告知查询人可自收到查询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再查询。
受理再查询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如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有关负责人核批后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向查询人说明原因。再查询结果应采用查询结果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查询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查询登记簿,记录每笔查询业务的经办人和复核人、查询号码、查询时间、查询结果等信息。
查询与再查询申请表及查询结果通知书应分类装订,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网点应指定专人负责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的检索工作,掌握以各种方式记录、存储的冠字号码的检索方法。检索工作应实现精确检索和模糊检索两项功能。设立冠字号码检索业务登记簿,记录每笔检索业务办理情况。
第七章 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履行反假货币宣传责任和义务,促进社会公众增强防假反假货币意识,提高识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合法合规、导向正确、突出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当地货币流通特点和反假货币形势,组织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社会公众宣传反假货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货币防伪知识、假币识别方法与技巧等。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反假货币宣传投入,制定年度宣传计划,合理向各营业场所、宣传站点配置宣传资料、设备,满足反假货币宣传需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立足于营业场所,建立完善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宣传站点,通过营业场所、宣传站点以及进社区、进街道、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等各种渠道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开展日常宣传活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宣传活动应因地制宜,注重创新,形式多样。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公开场合或通过公开渠道,发表与国家现行反假货币政策相悖的观点及有损货币形象的言论。
第八章 机具管理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识别准确、技术先进、工艺可靠、性能稳定的原则,建立现金处理机具管理制度,规范现金处理机具的选配、使用及相关管理,确保现金处理机具各项功能正常运行,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现金处理机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的,符合反假货币需求的点验钞机、现金清分处理设备和现金自助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选配的现金处理机具应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现金处理机具投入使用之前,应进行鉴伪功能检测。对已经投入使用的现金处理机具应建立机具维护登记薄(格式见附2),每半年进行一次鉴伪功能抽样检测,抽检率不得低于现金处理机具总量的10%。
对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达不到反假货币工作要求的机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供应商进行维护,经维护仍不达标或不能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现金处理机具招标采购前,应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管理要求,制定现金处理机具检测方案,组织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结果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处理机具的检测样本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借用。在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检测样本基础上,可增加检测样本范围。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货币防伪技术变更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实际,及时对现金处理机具进行技术升级。对于无法识别新版货币和假币的现金处理机具,应暂停使用并立即对该机具及同类机具进行升级。经升级仍不能达到反假货币工作要求的机具不得使用,并将升级等相关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和反馈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八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是指在日常工作中通过数据、文本、声音、图像等载体或其组合发生的与反假货币相关的信息。反假货币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
一般信息包括收缴鉴定、冠字号码查询、宣传培训、机具管理、工作交流等。
敏感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次性发现假币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枚)以上,对社会公众付出假币或发生假币流失事件,媒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假币信息等。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级上报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并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报送要求:
(一)一般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报;
(二)敏感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固定格式(见附3),并在事件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发布假币信息。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反假货币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反假货币监督管理的职责、程序和制度,规范反假货币工作。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反假货币业务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对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反假货币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反假货币工作奖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六条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在反假货币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币反假工作可根据自身业务开展情况,参照本指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