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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拒收现金工作指引

发表于:2024-09-06   阅读数:133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整治拒收现金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界定、规范操作”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区分拒收现金行为不同情形,做到依据充分、公平公正,严格履行执法程序。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整治拒收现金工作机制,实现投诉和举报事项规范受理,甄别实质内容,区分处理,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合规高效,各方职责清晰、信息共享。

第四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不认定为拒收现金行为。

第五条 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应当同时满足“经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协商一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无人销售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履行法定职责”、“不具备收取现金条件”等条件。

“无人销售方式”是指商品或服务的销售现场无人员值守,包含无人零售机构、无人停车场等。

“不具备收取现金条件”是指不具备收取现金的人员、设备、场地等条件。

相关主体应当以明显方式公示支付方式。

互联网方式下采用货到付款物流模式的,应当接受现金支付。

第六条 美食广场、旅游景区、游乐中心等统一收银、档口经营的场所,以及园区、校园内使用内部卡消费、向社会开放的场所,应当接受现金支付或者购卡充值,并保证消费者可以自由退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代收费业务,应当接受现金支付。

有收费职能的政府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的政务大厅、营业厅、收费所等场所,应当接受现金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业场所标示“无现金”、“拒收现金”等或引用其作为广告宣传口号,或者为人民群众和消费者使用现金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定拒收现金行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各方情况,认真核实,综合判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法定理由不接受现金的,可以认定为拒收现金行为。

由于临时性、偶发性的备用金不足、现金真伪鉴别异议等原因,导致偶发场景下未收取现金的,应在定性时从宽考虑。收付款双方对于支付现金的券别、材质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不属于本次拒收现金整治范围。

第九条 按照情节轻重,将拒收现金行为区分为严重、较重、一般、轻微等级。

“严重”,指大、中型企业性质恶劣的拒收现金行为。

“较重”,指大、中型企业性质一般的拒收现金行为。

“一般”,指小型企业性质恶劣的拒收现金行为。

“轻微”,指小型企业性质一般的,以及微型企业的拒收现金行为。

以上大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参照适用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文印发)。政府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视同大、中型企业。个体工商户视同微型企业。

相关主体存在主观故意、明知故犯、屡查屡犯、拒不整改、抗拒执法等情形的,或者拒收行为引起广泛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性质恶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拒收现金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的,处50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对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通过约谈函询、通报等形式提醒教育。

相关主体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因拒收现金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罚信息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公示后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相关收单机构暂停为违法主体提供收单服务,整改完成后恢复。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诱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部发送:货金局、条法司、支付司、消保局、征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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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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