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 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办法所称存取现金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办理的交存现金和支取现金业务。
第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存取现金业务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同意的决定报上一级管理行备案。
第五条 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组织或单位,需从发行库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审核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存取现金业务,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
(二)建立完善的现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三)配备从事现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具备接入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具备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以及现金清分(机械和手工)场地、设备。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存取现金业务,应向其所在地设有中心支库或支库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市(州)、县(市)设置的一级管理机构为申请行。
申请行应指定其或其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开立存款账户的一家分支机构为开办行,承办存取现金业务。
开办行迁址的,申请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
第八条 申请行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书(附1);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开户申请书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三)现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四)开办行从事现金业务的高管人员、部门负责人、专业人员,接入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现金清分场地、设备等的基本情况;
(五)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行发出审核告知书(附2)。
第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开办行进行现场审核,对从事现金业务专业人员的业务技能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依据申请资料和现场审核、测试情况,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决定,并函复申请行。
第十二条 申请行应自收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同意的函复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开办行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函复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等内容的文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人员,及时制发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发生变动的,开办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申请行、开办行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其他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章 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行应加强现金业务管理和分析,科学预测现金数量和券别结构需求,制定存取现金数量和券别结构计划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实行预约管理。
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预约存取现金的时间、金额、券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当日审核确定预约事项,并告知开办行。
开办行应按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的预约事项,办理存取现金业务。
第十七条 开办行业务人员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应与其预留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人员资料相符,方可办理。
开办行应保持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相对稳定,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后备业务人员。
第十八条 开办行应对回笼券进行清分。交存发行库的回笼完整券不得夹带残损人民币和假币,不得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和假币。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开办行交存回笼券质量的检查,可以采取接收时当面检查、清分和复点中检查等方式。
采取清分和复点中检查方式的,检查活动应在监控设施下进行。
第四章 存取现金业务的终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终止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
(一)开办行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销户的;
(二)开办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三)申请行自行提出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
(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库撤并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开办行应自人民银行营业部门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终止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门销户申请书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二)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行。申请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目内,责成开办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申请行应书面通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自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责成开办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持申请行决定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文件,办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开办行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按下列事项办理终止手续:
(一)注销开办行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人员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
(二)销毁申请资料档案。
第二十四条 开办行未按规定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终止手续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采取措施追回其业务人员进出发行库库区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情况,报上一级管理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发行库撤并造成开办行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发行库撤并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渠道作出明确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下列事项,对开办行进行检查:
(一)券别调剂、残损人民币回收和兑换、回笼券质量管理、反假货币等项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
(二)与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对接的业务应用系统运行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
(四)现金清分场地、设备、清分质量;
(五)从事现金业务专业人员的残损人民币兑换和挑剔、回笼券清分、反假货币知识等项业务技能。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开办行的检查,应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建立检查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条 开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其办理交存现金业务。
(一)与人民银行货币金银业务应用系统对接的业务应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存在安全隐患;
(二)现金保管和现金押运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现金清分场地、设备,以及从事现金业务专业人员配备不符合业务要求;
(三)未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组织券别调剂、残损人民币回收和兑换、回笼券质量管理、反假货币工作;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月累计三次以上。
第三十一条 开办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开办行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检查有拒绝、阻挠、故意隐瞒、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约见其主要责任人谈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其办理交存现金业务。
第三十三条 被暂停办理交存现金业务的开办行要求恢复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
第三十四条 开办行年度内第三次被暂停办理交存现金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责令其进行6至12个月的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终止其办理存取现金业务。
被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恢复业务的,应于终止办理存取现金业务之日起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办理业务和监督管理中,有违规违纪现象的,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书
2.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材料审核告知书
附l
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
开办行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特此申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开办现金交存、支取业务。
请予审核。
附:
开办行名称:
申请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2
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申请材料审核告知书
:
你行提交的开办现金存取业务相关资料收悉。经审核,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
□申请业务属于我行管辖范围且资料齐全,我行予以受理。
□申请资料不全,请补充下列资料:
(1)
(2)
(3)
(4)
(5)
□申请业务不属我行管辖范围,请向申请。
特此告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