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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探寻:票据无因性——决定3000万票据权利的归属

发表于:2017-06-29   阅读数:1368

张某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保证金为借口,请求郝某借出3000万,承诺在开出承兑汇票后,会于一两天内还款,支付利息和贴现款,并把承兑汇票交给郝某,其间将自己两家公司的印章保管权交给郝某。

郝某通过弟弟所在的公司带其借出3000万,张某从银行顺利签发出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几经背书转手,被他人取得。

事后,出借人郝某和其弟弟所在公司一起,先是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随后又以“借款被骗”向本无管辖权的河北省武安市法院起诉,将持票人告上法庭。而票据的无因性成为解决这场票据纠纷案件的关键。

案件基本事实回放

A公司B公司:老板为诈骗犯张某

C公司:老板为受害人郝某弟弟

D公司:背书人

E公司:1000万最后持票人

F公司:2000万最后持票人

两公司:E公司和F公司

2015年1月28日,山西正恩纸业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和山西兴茂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的老板张某以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办理汇票需要保证金为由,向郝某借款3000万元。为了获得借款,张某将A公司和B公司的印章交予郝某保管,并答应从银行办理出来银行承兑汇票后直接交付郝某保管。当日下午,郝某让其弟弟所在河北仁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代其给A公司转款30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出具了三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均为B公司。

按照约定,张某本应给付郝某贴息款110万元和借款利息18万元,该三张汇票直接交付郝某。

但从银行取出汇票后,A公司、B公司的张某、李某在“帮助”郝某汇票变现过程中,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骗走。张某将票据骗走后,使用伪造的B公司印章,将三张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长沙某销售有限公司和无锡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后几经背书转让,其中一张最后背书转让给了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另两张最终被背书转让至某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下称:F公司)。

2015年1月30日,郝某发觉被骗后向太原市迎泽公安分局报案,同时向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请挂失止付。郝某报案后,诈骗犯张某、李某被迅速抓获,后分别被太原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5年2月9日,郝某和其弟弟郝文庆所在的C公司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太原市迎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E公司和F公司(下称:两公司)申报了权利,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2015年5月28日,C公司又以“受让”汇票后变现被骗为由,将两公司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同时被列为被告的还有D公司、郝某、浦发银行太原分行。C公司虽然起诉了郝某,但却没有要求郝某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2月1日,武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C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两公司发现武安法院法官从太原刑事卷宗至少调取到160页证据,然附卷仅四五十页,这是否涉嫌隐瞒证据。原二审时,两公司代理律师从太原调取到张某诈骗刑事判决书,并提交邯郸中院。该生效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3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郝某、诈骗案被害人也是郝某,并且判决追缴3000万元犯罪所得和收益并返还郝某。邯郸中级法院根据两公司申请,也从太原调取到了郝某最初报案材料和报案询问笔录。

邯郸市中级法院基于案件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将案件裁定发还重审。武安法院却无视证据发生的重大变化,再次判决C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现两公司再次上诉至邯郸中院,该案将于近日开庭审理。

法院法官可能隐瞒关键证据

案件在原二审时,两公司一直坚称:武安法院承办法官隐瞒武安法院没有管辖权和C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等关键证据。其依据是卷宗里有一份从张某诈骗案卷宗调取的《起诉意见书》,在该《起诉意见书》右上角,太原公安明确注明“此件复印自原件共160页”,并加盖了刑警队印章,然如今附卷的却仅四五十页。

两公司对隐瞒证据提出质疑后,邯郸中院要求武安法院将所有证据上交。武安法院在邯郸中院要求之下,将原来没有上交的证据材料合订在一起“补交”。对于这次“补交”上来的合订本,两公司再次发现,武安法院从山西公安处调取的证据材料应该有三本,达二三百页,因为该补交证据合订本侧面没有一枚完整的骑缝章,而每一枚骑缝章缺失的部分又和其他部位的印章无法对应,且有两个明显的“断层”。据此,两公司认为武安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应该有三部分,而从装订情况看,每一部分可能仍有证据被继续隐瞒。

对于武安法院法官涉嫌隐瞒证据一事,两公司多次向武安法院、邯郸中院实名举报,然而时至今日没有任何答复。

原告C公司可能无权做原告

据两公司称,谁出借给诈骗犯的3000万元?3000万元诈骗案中谁被骗?在武安法院涉嫌隐瞒证据暴露之前,也许是个不容易说清楚的问题。可随着隐瞒证据被揭露,郝某在诈骗案发之初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报案《询问笔录》被出示在法庭,特别是太原中院生效刑事判决书,都充分证明了:3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郝某,3000万元诈骗案的被害人是郝某。

至于郝某和C公司的关系,郝某在报案询问笔录中明确称,他和张某谈好借款事宜后,让其弟弟郝文庆所在的C公司代他转款给A公司。郝某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款合同》特别载明“借郝某人民币叁仟万整(该款由河北仁信贸易有限公司代郝某支付)”。该借款合同中括号内特别加注的内容充分表明C公司与票据纠纷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否则原告主体就属于不适格,就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C公司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诈骗案被害人,与诉争汇票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不言自明。

票据无因性质疑武安法院裁判理由的关键

武安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再次判决的理由,与第一次裁判的理由有所变化:

其一是,依据B公司提供的《证明》;

其二是,两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其三是,“不能排除E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

其四是,D公司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汇票的行为无效;

其五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两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主要证据是B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我单位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浦发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5年1月28日背书转让给河北仁信贸易有限公司,若因此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明确写道,“本案原告河北仁信贸易有限公司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的诉争票据”,与B公司的《证明》内容明显矛盾。然而,一审法院却据此作出了有利于C公司的判决。

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受让人出于慎重,对汇票状态进行查询,无可厚非;受让人基于对前手的信赖,而直接受让票据,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两公司认为,武安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两公司系“长年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公司”是错误的,另认定两公司“明知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日期空白,不到相关银行查询该汇票的真实情况,存在重大过失”也显然错误。

两公司称,原一审时他们就已经提交了受让汇票的相关原始书证,不仅包括借款合同和借款条,而且还有银行付款证明等等。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两公司受让汇票是在公示催告之前。一审法院在无法否认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竟然以“不能排除E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从而否定上诉人之票据权利,有强词夺理之嫌。

根据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文义性、无因性等票据法理论,“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条件。因此,对于通过背书的方式‘私人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又因其系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不管被背书人有无支付对价,其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虽然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对票据法第十条作出了重要补充,即“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鲜明地维护了票据的无因性,已经成为司法审判工作中众所周知的裁判依据。”也就是说,即便票据系买卖所得,该买卖票据行为也是有效法律行为。另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浙江省检察院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的请示批复中称,“买卖汇票”不是“贴现”,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两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系买卖票据因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两公司代理律师称,一审法院从来没有通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却以举证不能需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为由,否定两公司票据权利,明显违背法律常识。

原告C公司可能发起的是虚假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C公司所“提供山西兴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C公司失票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两公司对B公司的《证明》持有异议,其理由是:该《证明》致呈单位是“迎泽区人民法院”,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而郝某发现被诈骗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郝某向迎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

刚刚从银行办理出来汇票,郝某不太可能知道自己将要被骗,也不太不可能知道自己要去迎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证明可能是利用郝某保管B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制作的伪证。C公司代理人当庭也承认,该《证明》是用郝某所保管的B公司公章所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依法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更是首次将虚假诉讼入刑,依法要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两公司一直要求法院将有关人员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两公司认为C公司和郝某捏造事实伪报票据丢失,甚至伪造证据,进而在武安法院进行虚假诉讼,企图诈骗两公司3000万元,其行为不仅仅妨害司法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理应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损失填平”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太原生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罪所得及收益,返还被害人”郝某,即郝某通过刑事诉讼,可能得到3000万元的追赃款。

现在,武安法院先后两次判决C公司胜诉而享有票据权利,即C公司可在胜诉后从银行再得到3000万元。这样,哥哥郝某因为刑事被骗案可能得到3000万元、郝某弟弟所在C公司通过一起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得到3000万元。如此,没有被骗的两公司,向前手支付3000万元的合理对价后极有可能无法收回分文,而郝某被骗3000万元,却可能“双倍”获益6000万元。

 

文章来源:光明网

采编人:王泉  审核人: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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