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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登记托管清算 结算业务规则》的通知

发表于:2017-04-13   阅读数:4039

上海票据交易所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行为,维护业务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上海票据交易所制定了《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请各会员单位法人尽快将此《规则》转发至各自系统内各系统参与者。《规则》施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上海票据交易所。

 附件: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17327

 

附件: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行为,维护业务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29号公布)等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系统参与者通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票交所系统)办理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票据托管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四条 票据托管账户是指票交所为系统参与者开立的、用以记载其持有票据的余额及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系统参与者对其票据托管账户内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第五条 资金账户是指人民银行或票交所为系统参与者开立的、用于票据业务结算及资金收付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六条 票据托管账户分设以下三个科目:

  ()可用。用于记载系统参与者持有并能够依法依规开展交易、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及追偿等业务行为的票据余额及变动情况。

  ()质押。用于记载系统参与者作为出质人持有并己质押的票据余额及变动情况,不包括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出质票据。

  ()质押式回购待赎回。用于记载系统参与者作为质押式回购交易正回购方持有且未赎回的票据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七条 系统参与者应当在票交所开立票据托管账户,委托票交所托管其持有的票据。一个系统参与者只能开立一个票据托管账户,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系统参与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系统参与者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非法人产品系统参与者应当以产品名义单独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第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系统参与者和非法人产品系统参与者可以在票交所开立非银资金账户。

系统参与者可以将其在支付系统关联的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指定为资金账户。如系统参与者和直接参与者不属于同一法人,则需要提供直接参与者出具的清算账户使用授权书。

第九条 系统参与者申请加入票交所后,票交所系统自动为其开立票据托管账户,并生成对应的托管账号。托管账号的第一位为C,后21位为机构编号。

系统参与者在票交所开立非银资金账户的,票交所系统自动为其生成非银资金账号。资金账号的第一位为F,后21位为机构编号。

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条  票交所依据系统参与者业务行为指令对其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维护,据实记载其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非银资金账户持有人应当确保其资金账户余额充足,保证票据业务结算顺利完成。

票交所不为非银资金账户提供透支、垫资或现金存取服务。

第十二条 系统参与者可通过票交所系统查询其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票交所申请核查。

第十三条 系统参与者可申请注销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申请注销时,系统参与者应当确认其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了结或未承接的票据权利义务。

非法人产品到期后,其产品管理人应当及时为该产品办理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参与者连续两年未在票交所发生任何业务且未申请延期的,票交所在确认其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了结或未承接的票据权利义务后,有权注销该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并通知系统参与者。

非法人产品到期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办理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注销手续的,票交所在确认其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了结或未承接的票据权利义务后,有权注销该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

系统参与者退出票交所的,退出完成后票交所注销其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系统参与者对票交所的未履行债务,不因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的注销而解除。

第十六条 系统参与者发生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票交所申请变更名称信息,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名称相应调整,托管账号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系统参与者发生合并或分立的,作为存续机构、新设机构、退出机构的系统参与者账户处理规则如下:

存续机构承接原系统参与者的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名称信息;新设机构应当重新申请加入票交所,新开立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

退出机构退出完成后,注销其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  票交所对系统参与者的票据托管账户和非银资金账户信息保密,未经同意不得公开或向第三方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票据登记托管

第一节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权属初始登记是指系统参与者将票据权属在票交所电子簿记系统予以记载并增加其票据托管账户余额的行为。

第二十条 系统参与者应当不晚于票据贴现信息登记的次一工作日完成权属初始登记。

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票据类别、票据号码、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承兑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行号、承兑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名称、持票行行号及持票行名称。

第二十一条 系统参与者在票交所系统进行票据权属初始登记,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因登记信息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票据权属初始登记后,系统参与者方可通过票交所系统开展交易、质押、保证等业务。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是指因交易、非交易等原因导致系统参与者票据权益变动,票交所在其票据托管账户中办理变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包括交易变更登记和非交易变更登记。

系统参与者因办理转贴现、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等交易业务导致票据权益变动的,票交所为其办理交易变更登记。

系统参与者因办理质押、追偿、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导致票据权益变动的,票交所为其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转贴现交易导致系统参与者票据权属发生变动的,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将所涉票据权属由卖出方变更至买入方。

第二十六条  质押式回购交易首期结算时,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对正回购方所涉票据进行质押登记;质押式回购交易到期结算时,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进行质押解除登记。

第二十七条  买断式回购交易首期结算时,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将所涉票据权属由正回购方变更为逆回购方;买断式回购交易到期结算时,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将所涉票据权属由逆回购方变更为正回购方。

第二十八条 质押式回购交易发生提前赎回、替换质押票据、到期结算失败,以及买断式回购交易发生到期结算失败等情况,票交所依据相关业务的处理结果对所涉票据进行交易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系统参与者因办理质押、质押解除业务导致票据权益变动的,票交所为其办理质押、质押解除登记。

第三十条 票据经追偿,承兑人、出票人以外的被追偿人清偿债务的,票交所将所涉票据权属由票据权利人变更至被追偿人。

第三十一条 因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债权债务承继、赠与等原因导致票据权益变动的,票交所依据系统参与者提交的合法有效法律文件,为其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票交所收到系统参与者提交的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司法冻结等登记信息或解除登记信息后,对所涉票据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注销登记是指因提示付款、追偿、除权判决等情况导致票据结清或作废的,票交所对所涉票据进行注销并相应减少票据托管账户余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经提示付款或追偿,由承兑人或出票人清偿票据债务的,票交所对所涉票据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票据经除权判决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票交所依据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提交的已生效除权判决书,对所涉票据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票据因虚假登记、关键信息登记错误或被鉴定为伪假票据的,票交所依据系统参与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对所涉票据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章清算结算

第三十七条 票交所作为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为系统参与者的票据业务提供清算结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系统参与者在票交所开立非银资金账户的,票交所通过该资金账户和票交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清算账户为其办理票据业务的资金清算结算。系统参与者未在票交所开立非

银资金账户的,票交所通过其在支付系统关联的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为其办理票据业务的资金清算结算。

第三十九条 票交所的结算时间与支付系统受理业务时间保持一致。

交易双方可约定最晚结算时间,但不得晚于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

第四十条 票据交易达成后,票交所依据成交单计算交易双方对该笔交易的应收应付义务,生成结算指令,并于结算日按照实时逐笔的原则办理票据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十一条 票据交易的资金结算完成后,结算指令不可撤销。

第四十二条 票据转贴现交易中,截至双方约定的最晚结算时间,卖出方票据托管账户标的票据不足、买入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或交易双方任何一方未进行结算确认的,判定为结算失败。

第四十三条 票据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日算,截至双方约定的最晚结算时间,正回购方票据托管账户标的票据不足、逆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或交易双方任何一方未进行结算确认的,判定为结算失败。

票据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到期结算日,截至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问,逆回购方票据托管账户标的票据不足或正回购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结算失败。

第四十四条 买断式回购交易存续期间,因公示催告等原因导致票据无法正常结算的,判定为结算失败。

第四十五条 票据提示付款日,已付款确认或提示付款应答为同意付款的,票交所系统依据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承兑人的保证人委托扣划资金账户款项。

截至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承兑人的保证人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托收结算失败。

第四十六条 追偿人发出追偿指令的,票交所系统依据追偿顺序扣划被追偿人资金账户款项。

截至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被追偿人的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判定为追偿结算失败。

第四十七条 非银资金账户持有人办理票据业务的资金清算结算且为应付资金方时,应当提前办理入金业务,将款项汇入其非银资金账户。

非银资金账户持有人办理出金业务时,应当在营业日16:40前向票交所系统发送出金结算指令,将非银资金账户款项划转至其预留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票交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支付结算司。

内部发送:公司领导,公司各部门。

联系人:王培虎                                                 

电话:021-23139607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                                    

20173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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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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