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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擅自干预管理人业务活动的民事责任认定

发表于:2024-05-29   阅读数:1192

裁判要旨

 

在私募基金的运营中,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已实质性介入基金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项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并在项目推进、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组织、协调和推动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因其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本事实

 

2015年底,乙公司决定收购境外主体丙公司的65%的股权。为募集收购所需资金,乙公司主导并购基金A合伙企业(乙公司为LP,管理人为B公司,B公司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发起设立,后针对丙公司的收购项目(以下简称丙项目)失败。

 

关于丙项目的前期推介。2016年1月,《乙公司关于丙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出具,B公司在首页盖章。2016年3月,乙公司员工将《境外并购项目方案概览》发送给投资者,以乙公司作为推介单位和项目联系人,写明“基金由乙公司全资子公司B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管理工作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承诺其将利用其集团资源,全力负责落实丙项目的整个退出过程。该材料还提及作为“GP”的乙公司聘请了知名第三方机构对收购标的进行了财税、法律、审计方面的第三方尽调;项目投资顾问也分别出具了尽调报告。

 

关于丙项目的收购交易安排。A基金于2016年2月成立,《资本招募说明书》载明管理团队共6人,其中核心成员5人均在乙公司任职,还载明投资决策由资金募集完成后设立的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2016年3月,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戊与B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乙公司虽并非协议签约主体,但在《回购协议》首页、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同日,戊向乙公司、B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乙公司、B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4月,各方潜在投资人(包括甲合伙企业)签署了《A合伙协议》,各方约定关于该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2016年8月,A基金与毕马威签订《境外项目财务及税务专业服务业务约定书》,委托毕马威对丙公司2013财年、2014财年和2015财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2016年9月,A基金发布《2016年第三季度投资与运营报告》,载明:2016年1月底,乙公司向丙公司的股东发出约束性报价;2016年3月4日,乙公司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关于乙公司收购丙公司部分股权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函》;A基金的投后管理由乙公司的国际并购团队负责,分为项目投后管理和基金投后运营两部分……

 

关于甲合伙企业参与丙项目的情况。2016年4月27日,甲合伙企业向A基金缴纳出资款6亿元。在交易过程中,与甲合伙企业沟通A基金相关工作的邮箱为乙公司后缀名的邮箱。

 

关于丙项目的风险暴露与后续处理情况。案涉交易完成之后,丙公司在境外面临各项不利事件,包括子公司破产清算及受到反垄断处罚。2018年5月,A基金发布《2017年四季度及2018年一季度投资与运营报告》,载明报告期内风险事件为境外某赛事版权未能续约,而该版权为丙公司核心版权,丙公司2017年财年的业绩出现大幅下滑。A基金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9年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为-179095810.54元。

 

经查,发送给潜在投资人的《境外并购项目方案概览》载明:……关于项目进度,2016年1月已经启动境外尽职调查工作(负责方是KPMG即毕马威),截止2月18日,已基本完成全部财务及税务尽调;2月底至3月初,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3500万美元保证金(负责方是SPV2、乙公司);关于资产的持续经营风险,公司在手合同已确保2017财年90%、2018财年70%的利润,因此,未来三年盈利预测具有较强的确定性。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A基金向甲合伙企业汇款58438356.16元,2018年1月5日A向甲合伙企业汇款9000万元,用途为“2017年预期收益分配”,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48438356.16元。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公司应赔偿甲合伙企业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8亿元;2.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1)沪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赔偿甲投资款本金135468493.15元,并驳回甲合伙企业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在履职中应审慎管理、勤勉尽责。本案中,乙公司并非A基金《资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基金管理人,但却是管理人B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实际控制人,且两公司部分高管重合。根据合伙协议,乙公司系有限合伙人,并非基金管理人,无权执行合伙事务。乙公司在投资领域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资本运作能力,对自己在案涉基金中的职责定位应有清晰认识和准确把握,履职应到位不越位,对自己的股东行为应加以控制和约束。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乙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实质性介入A基金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项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实际执行了合伙事务,实质干预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使投资人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信赖,相信乙公司是案涉基金的实际主导方,对投资人甲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无论从乙公司介入时间分析,还是从介入事件分析,诸多事实和证据可相互印证,乙公司在实际履行这些职责时存在诸多过错,对丙项目的失败负有一定责任,未能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甲合伙企业的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B公司与乙公司在丙项目推介及管理全过程中构成共同故意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甲合伙企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经综合考量,乙公司应对甲合伙企业的本金损失6亿元承担30%的责任。因案涉148438356.16元是预期收益分配款,在丙项目已投资失败的情况下,甲合伙企业取得该预期收益分配款没有依据,应该予以抵扣。

 

裁判意义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违反上述规定,除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外,该条例第六十条亦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精神一致,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未经法定程序实质性介入基金管理人业务活动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为进一步理解好、实施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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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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